有关巴西港口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的抗辩分析

提要:因巴西港口关于货物报关、提货等存在特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承运人可通过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等规定,以在涉及巴西港口无单放货的案件中进行抗辩,我所曾处理这样的案例,并认为在类似案件中承运人应当予以免责。

一、有关巴西港口无单放货的典型案例介绍

案情简介

国内货代公司接受国内托运人委托,将一批货物从国内港口运往卸货港巴西桑托斯港,收货人为巴西某企业。货代公司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货物由实际承运人装船并运抵目的港。

货物抵港后,承运船舶将货物卸交码头经营人(该码头经营人在巴西桑托斯港网站公布的名单之列),码头经营人网站显示该批货物已经由码头经营人接收。

货物卸载6个月后,国内托运人因未收到巴西买方货款,持正本无船承运人提单要求货代公司交付货物,并称因涉案集装箱已流转,要求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货代公司辩称涉案货物仍储存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托运人应支付目的港堆存费等费用。

2、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争议焦点主要有:1)涉案货物是否已经被无单放货;2)货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由于国内托运人提供了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该记录显示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于运抵目的港后数天返还空箱,并用于其他航次的货物运输,因此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

关于货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托运人认为其作为提单正本持有人,有权向提单签发人货代公司索赔,货代公司无单放货应当承担责任。但货代公司提出,按照巴西港口当地法律,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付港口经营人,因此认为应适用巴西当地特殊规定,以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港口经营人作为其完成提单项下交付货物义务的终结。

基于上述主张,承运人援引了以下两方面的依据:

1)依据巴西海关第1356号令,货物抵达巴西境内,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巴西港口海关或柜场人员后,收货人可能无须出示正本提单,货物即由当地海关或其他单位放货,进口方或货代在海关清关提货的操作流程中不存在以正本提单向船公司换取提货单的环节。因此,依据巴西海关的最新法令,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能归咎于承运人,承运人对无单放货事实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2)根据巴西当地法律,承运人在巴西当地港口交付货物,只能在保税港口、码头进行,且自货物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时,承运人责任终止。承运人认为巴西当地的该规定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因此应当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

二、类似案例中的司法裁判观点梳理

近年,有关巴西港口无单放货的争议较为常见,我们列举比较典型的三个案例,以归纳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主要裁判观点。

1、(2016)沪72民初1473

在该案中,虽然原告安圣出口有限公司持有正本货代提单,但被告援引上述第1)条意见进行抗辩(被告援引的法令为2006年颁布的第680号法令,实际上,巴西已经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第1356号法令,对第680号法令作出修改),并提供了涉案货物目的港清关证明及信息摘要,以证明涉案货物系经目的港海关以绿色通道清关提取,收货人无需提供正本提单。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其持有的船公司正本海运提单一式三份以证明其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没有过错,其也未向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未实施无单放货行为。

最终,上海海事法院支持了承运人的抗辩,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已经提供有效证据佐证相关事实及巴西法令,且认为我国商务部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和我国商务部及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巴西财政部第1356号法令部分条款解读也说明,在第1356号法令颁布后,收货人可能无须出示正本提单,货物即由当地海关或其他单位放货。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仍持有涉案货物海运提单的情形下,并未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之行为。

2、(2016)最高法民申3238

在该案【原一审案号:(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7号;二审案号:(2016)沪民终2号】中,原告富家家具认为其合法持有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被告无单放货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约定货物在巴西卸货港以货物卸载至卸货港的任何港口当局为承运人在提单下的适当交付(该案提单正面记载“无论是否有相反规定,货方同意如果本提单规定在巴西港口交付货物,将货物卸至该港口的任何港口当局即视为本提单下的适当交付,承运认的所有责任终止”),因此,承运人已经完成运输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

在该案中,被告持有实际承运人的海运提单正本,且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巴西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证明:1)在巴西,进口方/收货人提货时没有义务向港口/码头提交正本提单;2)在巴西,没有类似提货单的文件,承运人一旦将货物交付至港口/码头的监管下,即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进口方/收货人不是从承运人处提货,其不需要从承运人或其代理处取得提货单或类似文件用以提取货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法律意见书以证明目的港相关法律规定,但该意见书仅系巴西律师个人观点,证明力应当弱于我国国家机关出具的说明和解读。一审法院所提及的“我国国家机关出具的说明和解读”即为(2016)沪72民初1473号案中提及商务部网站发布两篇文章(说明和解读),法院在该案中对两篇文章的理解不同于上述案例,其认为,根据该说明和解读,在巴西港口放货并非不需要正本提单,而是进口方或货代需凭正本海运提单至实际承运人处换区提货单,再办理清关手续,其目的系为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无权交割,因此不能构成承运人免责的依据。

法院认为,即使巴西新规能支持承运人的意见,该新规针对的仅系海运提单,并不能适用于货代提单下的承运人,该案承运人作为货代提单下的承运人,从实际承运人处取得货应当从实际承运人处取得货物后,不存在必须再交付港口当局或海关之说。至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一审法院以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充分说明和提醒,并非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为由否定其效力。

承运人在该案中的抗辩全部被一审法院驳回,二审法院、最高院最终维持一审法院法院判决结果。

3、(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15

在该案【原一审案号:(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119号】中,被告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涉案货物交由南美轮船公司承运,货物运抵巴西桑托斯港后,实际承运人将货物卸交码头经营人。涉案货物在桑托斯被无单放货,原告作为保险人向涉案货物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受让货代提单下的索赔权,并起诉请求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在该案中,被告一直持有南美轮船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并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之一。被告还提交了巴西律师意见,以证明其放货符合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免责。

一审法院认定承运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对巴西有关法律的查明内容。从巴西有关法律规定内容来看,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港口当局,有港口保税货物保管人承担保管货物并履行实际交付货物的交货职能,承运人无法控制货物的最终交付。被告能够证明货物已经卸交给桑托斯港的港口码头经营人并进入保税仓库,在其按照当地法律规定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应视为完成了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交付义务,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天津高院以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维持原审判决(该案由我所上海分所代理)。

三、评析

从上诉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类似案件,国内法院目前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结合我们处理的其他类似案件的经验来看,此类案件中需要重点关注一下几个方面:

1、提单上记载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实务中,大多数货代公司对于运往巴西等易发生无单放货的港口会做出提示,并将双方约定印制于提单上,其认为该约定能使其免责,但事实并非如此。

在上述(2016)最高法民申3238号一案中,双方曾在提单正面有关于承运人对无单放货免责的约定,实际上,承运人在接受该票货物出运前,已经通过邮件向原告明确了货物运往巴西可能遇到的无单放货风险。但法院对该条款进行严格解释,认为该条款系承运人的格式文本,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处于保护其自身利益的目的而设立的免责条款未作出充分的说明和提醒,承运人也未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的到原告的认可。

因此,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应对该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引起足够重视,并对未来的风险进行正确评估。

2、承运人是否持有海运提单对抗辩的影响

在上述三案中,无船承运人均持有正本海运提单。上海海事法院在(2016)沪72民初1473号案中以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仍持有正本海运提单为由认定被告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没有过错,其也未向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未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显然,持有正本海运提单可以作为承运人十分有利的抗辩理由。

但笔者认为是否持有海运提单不能对承运人主张免责构成实质性影响,因为原告赖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无船承运人提单,与被告持有的海运提单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说,无船承运人难以援引海运提单对抗无船承运人提单项下的责任。即使无船承运人主张其持有海运提单,不存在过错,也并不能解除其在无船承运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下的交付货物的义务,也不影响合同另一方的索赔。

同时,参照(2016)最高法民申3238号案中法院提及的观点,如果巴西新规针对的仅系海运提单,不能适用于货代提单下的承运人,则该海运提单不能支撑无船承运人的抗辩。从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看,无船承运人是否仍然持有海运提单似乎不影响其援引该条抗辩。

3、巴西第1356号令是否可以支持承运人的抗辩

巴西财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1356号令,该法令实际上修改了巴西2006年发布的680号法令,该更新删除了有关从海关保税区提货需提交“正本提货单”、“正本提单”等文件的规定。

因在巴西,货物卸载后只有海关可以授权放货,承运人不参与放货过程。因此,如果新规规定提货时无需提供正本提单,则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除非承运人在清关环节、提货环节收回正本提单,否则在提货后,收货人仍然会持有正本提单,在此情形下,允许已经提货的收货人凭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未免有失公平。

显然在上述(2016)最高法民申3238号案中法院未对巴西该法令进行全面准确理解,在商务部网站发布的两篇文章中,实际提到该政策确实会带来无单放货的风险,笔者认为该风险不应由承运人承担。

4、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的适用

结合上文分析可以明确,在巴西,向收货人最终交付货物的主体为海关,承运人不能直接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港口经营人便视为责任终止。由于巴西接受货物的港口经营人为企业,虽然港口发布了合法的港口经营人的名录,但是否能将该经营人视为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港口当局”仍有待明确。

实际上,该条的制定主要参照了汉堡规则第4条第2款的规定,笔者认为承运人只要将货物运输到目的港,并按照当地的法律交付了货物,即视为完成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交货义务,这种情况不应被视为无正本提单交货义务,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应有效查明巴西法律

当然,上述所有有关承运人责任抗辩的分析,均基于当事人提交的巴西法律能被法院认可这一前提。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有必要通过可行的途径对巴西有关法律进行查明或证明。有关法律查明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课题,笔者在此不做赘述。

后记:在本文完成后,笔者获悉,巴西海关在2017年11月14日发布了第1759号法令,在原680号法令第54条中增加了将正本提单作为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而提交的文件之一,并进一步规定海关保管机构应将收货人提交的正本提单存档5年。如果巴西海关该最新法令属实,则本文有关巴西港口无单放货的有关责任可能需要重新探讨,笔者将核实并及时更新有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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