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船舶船长、大副、老轨等三名船员因船东欠薪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船东支付过去16个月所欠付的工资等,虽然船长们已经清楚船员工资是《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权,但具体在诉讼过程中,船长们又遇到了许多现实的难题,其中涉及到文书送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及优先权行使的方式等几个问题,本文对此进行梳理,以作为船员维权诉讼中的一些有益参考。

一、关于送达

本案船东是中国一个私企老板,近两年因为资金紧张已是负债累累,办公室早已关门大吉,本人对各类诉讼文书也是唯恐避之不及。船长们在向法院提交诉状后,收到法院通知,告知其起诉材料送达失败。由于无法送达,法院只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公告送达时间长达两个月,且公告送达起诉文书后,后续各种文书都会经历漫长的公告阶段,对于身处于无油水供给的船舶之上,被欠薪长达一年多的船长们来说更加希望能速战速决。

那么问题来了,文书能不能送达到船舶上,以视为船东接收到文书?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大副、老轨、其他船员等非船长起诉案件的诉讼文书,可以由法院直接送达至船上,由船长代为签收,视为船东签收。但船长自己的文书则不能由自己签收,可能是因为存在身份上的混淆,因此,对于船长来说除了公告并没有其他更好的方式。

二、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起算

1、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船舶优先权是有行使期限的,《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的,船舶优先权消灭,该时效不得中止或中断。

我国《海商法》关于该一年的规定,参考了《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第一款所述一年期限对于第四条第一款(a)项所列船舶优先权,自索赔人从船上离职之时起算。”

2、优先权的起算时间的三种观点

虽然《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明确规定索赔权自索赔人从船上离职之时起算,但国内关于时效起算存在着不一致的观点,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A、从合同规定的应交付船员劳动报酬之日起算。这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船员工资逐月支付,则船员工资的优先权分月计算,从当月应付工资之日起计算时效,即本案船长、大副、老轨三个人的16个月工资,应逐月产生优先权,起诉时已经经过一年时效的4个月工资无法提起主张,只有剩余12个月处在船舶优先权的时效范围内。

B、自船员从船上离职时起算。这种观点将离职前的工资视为一个整体,不分别产生优先权开始和中断的效果,全部工资的优先权自船员离船之日起算。

C、以合同约定的雇佣期满时起算。由于合同期可能与实际上船时间不一致,即可能在合同期满前已经开始欠薪,船员因保全、诉讼等原因没有离船,则认为合同期满后产生的工资不属于优先权担保的范围。

3、三种起算时间的对比

对以上三种优先权起算时间进行对比,可以发现第一种将船员工资按月分割成独立的债权不尽合理,因为船员在船上工作是一种持续性的状态,因此自船员上船时起至下船时止,可能会有一段较长的时间未发放工资,该期间可能超过一年。如果按照这种观点,船公司每月应向船员付工资的时间,即应作为优先权产生的时间,从这时起即开始计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间,那么即使船员仍在船上工作期间,其对于一年前发生但尚未支付的工资 已丧失了优先权,则船员无疑会处于一种劣势地位。

如果要求船员在第一个月工资未得到支付,即在未满十二个月前就申请扣船,船员无疑只能选择丧失这份工作。如果此时不申请扣船,则其优先权又无从保障,船员将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这与与我国优先权立法之目的——保护弱势团体之利益相矛盾,不应采取。

第二种观点是从船员下船时起计算优先权行使的起算时间,船员从船上离职后,工资总额即处于确定的数额,船员可以不受船舶的控制,可自行选择是否提起诉讼,此时开始计算优先权,可以督促船员即使行使权力。

第三种观点下,船员服务期满后,因为主张债权等为目的滞留船上,在此期间能否主张工资,能否请求优先权值得讨论。即使在此期间,或在法院裁定准许扣船后,船员在扣船期间服务于船上可主张工资,该工资是属于优先权担保的范围也存在争议,因为难以满足《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要求“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且如果一味准许船员以离船作为优先权起诉时效计算,则可能发生在船舶抛老锚的情况下,船员故意滞留船上不起诉,也不采取任何措施,直至工资等主张与船舶价值相差无几,再以实现优先权为由起诉扣船请求支付工资的情况。

但鉴于实践中船员上下船并不能仅凭合同约定,尚需要海事部门批准、登记,尤其是在原合同期满后,可能出现因为执行新的合同而未来得及续签合同,或船东在合同到期前拒不支付工资,直到合同到期后,船员因为船舶安全、航行安全等原因无法下船的情况,因此,如果单纯以合同期限界定船员优先权起算时间也不合理。

综上,笔者认为,自船员从船上离职时起算优先权行使的期间,是最为合理的。并且《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关于船员工资的优先权行使,亦采用上述计算方式,从而印证了该方式的合理性。

4、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的观点

(1)邱军辉诉清远市远丰船务有限公司确认船舶优先权纠纷案((2013)大海确字第14号)

裁判观点:从应当支付工资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的船员工资受海事优先权的担保。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利丰公司与其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船员聘用协议书“期限6个月,保证金待聘用期满或协议解除办理交接完毕手续后下个月发放”的约定,利丰公司应于2012年12月给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保证金3600元,从2012年12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15日)止,未超过一年;对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工资和保证金136800元的请求,即使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15日)止,亦未超过一年,故原告140400元工资给付请求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使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限。

本案中虽然裁判观点与上述第一种观点一致,但却并没有将工资分割后单独计算起算期间。双方约定的支付工资之日,也晚于下船时间,因此看不出存在如上述第一种情形中的不公平之处。

(2)孟宪伟诉清远市远丰船务有限公司确认船舶优先权纠纷案((2014)大海确字第16号)

裁判观点:所有工资作为一个整体没有超过行使期限

在该案中,利丰公司拖欠原告在“利远和顺”轮工作的工资产生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认为原告有两个月的工资已经超过一年期限,不能就这两个月的工资确认船舶优先权,但法院认为被告欠付的所有工资均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使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限。

三、优先权的行使方式

船长们翻看《海商法》,发现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优先权的行使方式,即“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但他们仍然疑惑的是,如果起诉时候没有申请扣船,而被其他债权人扣船在先,其在船舶后续债权登记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但未实际提出扣船申请,是否能实现其优先权?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一问题已经给出了答案。即认为“通过扣船的方式行驶”并不代表着一定要自行申请扣船,通过他人申请扣船,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的方式,也属于合法的行驶船舶优先权的方式。

(1)邱军辉诉清远市远丰船务有限公司确认船舶优先权纠纷案((2013)大海确字第14号)

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但扣押船舶作为海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制度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前提。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登记为被告所有的“利远和顺”轮已经进入强制拍卖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强制拍卖船舶程序中的其他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仍然可以扣押船舶没有规定。通过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当办理债权登记,不登记视为放弃在拍卖价款中受偿权利的规定也是法律允许债权人实现债权或担保物权的方式。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与债权登记受偿在债权人主张并行使船舶担保物权的效果一致。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申请债权登记即表明其提出并行使船舶优先权这一担保物权的主张,其效果应等同于通过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据此,因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通过扣押船舶行使优先权的抗辩主张与强制拍卖船舶的情形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即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与债权登记受偿在债权人主张并行使船舶担保物权的效果一致。原告申请债权登记即表明其提出并行使船舶优先权这一担保物权的主张,其效果应等同于通过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

(2)毕建明诉安琪航运有限公司(ANGELSHIPPINGCO)确认船舶优先权案

在该案中,船员于2014年1月2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船东支付其工资,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工资((2013)大海商初字第476),后大连海事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4)大海执字第146-156号裁定中裁定拍卖被告所有的“安琪”轮,并发布公告。原告并未直接申请扣船,而是于2014年7月7日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请求登记欠付船员工资以及行使工资优先权产生的费用,法院予以准许。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优先权确权之诉,法院在(2014)大海确字第62号判决中确认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及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费用可以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即虽然原告没有直接申请扣船,亦可以申请债权登记的程序行使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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